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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龍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龍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行經上開新北大道與貴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貴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疏未注意優先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由黃俊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俊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黃文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員警並對黃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併悉上情。

三、案經黃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文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明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5日(103 )長庚桃院法字第0065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14、15、18至21、28至33、56、57、115、1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黃俊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告訴人代理人雖指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尺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接受住院復健與藥物治療後,雖有術後合併認知功能障礙與四肢功能障礙之情,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乙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3 年4 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本院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已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君(即告訴人)103 年2 月4 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住院之診斷為腦出血、右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頸、骨幹骨折及左膝脫臼,經手術治療後於3 月24日出院;而依病患103 年12月31日最近一次至臺北長庚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仍因上開病症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詳述如下:㈠肢體功能:病患右側肢體肌力恢復情形尚佳;惟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仍很微弱,日常生活、移位及翻身須他人扶持。㈡語言溝通部份:病患仍因認知功能障礙,導致無法正確分辨人、事、物。㈢吞嚥功能:已移除鼻胃管,病患現可用右手自己拿東西進食。㈣病患左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部份:認不適合接受進一步的手術,建議持續穿戴長腿支架練習站立的,且如日後接受手術治療,雖可能得改善站立功能,惟亦將造成膝蓋無法彎曲之情形。」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4 日(104) 長庚桃院法字第0002號函文1份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然非輕,經治療復健後,雖或許將依個人體質狀況留有若干後遺症,惟無確實證據足認其已有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舉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存有何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代理人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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