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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金全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3 月1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金全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汪立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㈡林金全復另行起意,於103 年11月7 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前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工地,利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破壞剪剪下工地內由詠挺工程有限公司領班吳政鴻所管領之電纜線16條(規格為600VIV,38公厘,總長共計2,432 公分),旋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隨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方空地,切割前述竊得之電纜線。

㈢嗣於103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金全所有、用以竊取前述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汪立仁、吳政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警方查緝時同在現場之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6張(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47頁),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案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器械乃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鋒利,且既能用以剪斷電纜線,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2 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低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破壞剪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該破壞剪已經丟棄等情在卷,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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