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游國席(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四)再於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二)、(三)之應執行刑7 月及(四)之罪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37巷與重陽路1 段4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國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