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傑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傑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蔡傑凱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受僱於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財瑞事務所),擔任業務乙職,負責處理對外事務、保管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臺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商服公司)、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企管公司)、臺北雷格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諮服公司)則均為財瑞事務所之客戶,並委託財瑞事務所處理稅務、員工薪資代收代付等事務,由王曉娟擔任上開3 家公司之會計,蔡傑凱則負責與王曉娟連繫。緣王曉娟於103 年9 月5 日,為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549,795 元至財瑞事務所名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南石牌分行)帳戶,用以繳納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下稱103 年營所暫繳稅)。詎蔡傑凱於領取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代雷格斯諮服公司前往華南石牌分行繳納103 年營所暫繳稅款項329,639 元,其餘應代雷格斯企管公司繳納103 年營所暫繳稅款項1,220,156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之後,蔡傑凱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將已繳納雷格斯諮服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下稱雷格斯諮服公司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影印,再將該繳款書上影印所得「華南石牌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戳記剪下,將之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華南石牌分行已代收該筆稅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之公文書,再將偽造之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檔案傳送予王曉娟,以證明其已前往華南石牌分行代雷格斯企管公司繳納該筆稅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雷格斯企管公司、華南石牌分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嗣後,雷格斯企管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追討稅款及行政滯納金,經向財瑞事務所及華南石牌分行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蔡傑凱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王曉娟佯稱:財瑞事務所之負責人過世,家屬擔心公司戶頭將受影響,宜將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代收代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暫匯蔡傑凱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之個人帳戶云云,且未經財瑞事務所同意,盜蓋「財瑞事務所」印章於內容載有財瑞事務所要求將上開3 家公司款項暫匯至蔡傑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文件上,以此偽造該私文書,並經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王曉娟而行使之,致王曉娟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為雷格斯商服公司匯款1,106,415 元,及於同月25日為雷格斯諮服公司匯款170,473 元、及於同月25日、26日,前後為雷格斯企管公司匯款352,798 元(起訴書漏載該金額)、178,906 元、169,459 元、158,282 元至蔡傑凱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財瑞事務所、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嗣後,上開3 公司詢問財瑞事務所後發覺蔡傑凱得款後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傑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傑凱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盧立仁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蔡傑凱員工基本資料、被告傳送予王曉娟之電子郵件、偽造之財瑞事務所書面、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之匯款證明共6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2月13日北執酉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 號執行命令、雷格斯諮服公司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均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財瑞事務所擔任業務乙職,負責對外事務處理、保管款項等業務,而其所保管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且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上開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又按營業稅、營所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第二聯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故該繳款書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屬私人性質,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國庫法第4條 第1 項、第10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並應於收納現金稅款後,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足認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則本案被告將雷格斯諮服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影印,再將該繳款書上影印所得「華南石牌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戳記剪下,將之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公文書,起訴書認上開暫繳稅額繳款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中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部分,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前所述,容有未恰,惟因該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中所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中所為盜用「財瑞事務所」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王曉娟,致王曉娟陷於錯誤而將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款項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詐騙數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行使偽造之內容載有財瑞事務所要求將上開3 家公司款項暫匯至蔡傑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文件)詐騙雷格斯商服公司、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亦為起訴書所採,告訴代理人主張屬數罪併罰之罪數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1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乃先起意侵占上開暫繳稅款後,為掩飾本身犯行,始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目的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一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及詐騙被害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惡性重大,不容寬貸,且為掩飾其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及詐騙被害人而偽造公文書,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3,356,489 元,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至八大行業消費使用,及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及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文書,如有宣告之必要者,因其係文書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自以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19 條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中偽造之上開「華南石牌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戳記,只是表示完稅之證明,核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文不符,即不得適用該條文為沒收之依據,且其係附著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上,已無從與該繳款書分離,而該繳款書係屬雷格斯企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財瑞事務所之文書與電磁記錄均未扣案,且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雷格斯企管公司、王曉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電磁紀錄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