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傑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傑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蔡傑凱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財瑞事務所),擔任業務員,負責處理對外事務、保管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商服公司)、臺北雷格斯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企管公司)、臺北雷格斯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諮服公司)(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則均為財瑞事務所之客戶,並委託財瑞事務所處理稅務、員工薪資代收代付等事務,由王曉娟擔任上開3 家公司之會計,蔡傑凱則負責與王曉娟連繫。緣王曉娟於103年9 月5日,為雷格斯企管公司、雷格斯諮服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1549,795元至財瑞事務所名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用以繳納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下稱103 年營所暫繳稅)。詎蔡傑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僅代雷格斯諮服公司前往華南銀行石牌分行繳納103 年營所暫繳稅款項329,639元,其餘應代雷格斯企管公司繳納103年營所暫繳稅款項1,220,156 元則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蔡傑凱並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復將已繳納雷格斯諮服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下稱雷格斯諮服公司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影印,再將該繳款書上影印所得「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戳記剪下,將之黏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已代收該筆稅款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之公文書,再將偽造之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掃描後,以電子郵件檔案傳送予王曉娟,以證明其已前往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代雷格斯企管公司繳納該筆稅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雷格斯企管公司、華南銀行石牌分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捐申報收受之正確性。嗣雷格斯企管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追討稅款及行政滯納金,經向財瑞事務所及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蔡傑凱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王曉娟佯稱:財瑞事務所之負責人過世,家屬擔心公司戶頭將受影響,宜將雷格斯等公司代收代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暫匯蔡傑凱之華南銀行新泰分行之個人帳戶云云,且未經財瑞事務所同意,盜蓋「財瑞事務所」印章於內容載有財瑞事務所要求將上開3家公司款項暫匯至蔡傑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件上,以此偽造該私文書,並經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王曉娟而行使之,致王曉娟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為雷格斯商服公司匯款1,106,415 元,及於同月25日為雷格斯諮服公司匯款170,473 元、及於同月25日、26日,前後為雷格斯企管公司匯款352,798元、178,906元、169,459元、158,282元至蔡傑凱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財瑞事務所、告訴人等公司。嗣告訴人等公司詢問財瑞事務所後發覺蔡傑凱得款後不知去向,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傑凱(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以前公司很多文件,只要經過事務所負責人同意用印後,我們就會直接拿印章用印或是交代完事情之後就針對承辦事務用印,所以當時我跟孫影真說客戶要移交的事情她同意後,我當然是繼續後面的處理,所以就用公司的印章,我以為她有授權我用印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盧立仁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員工基本資料、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人等之員工王曉娟(下稱王曉娟)之電子郵件、偽造之財瑞事務所書面、告訴人等公司之匯款證明共6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年2 月13日北執酉10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雷格斯諮服公司103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均相符,被告嗣後否認犯行,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等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孫影真,證明其是否曾同意被告於財瑞事務所函上用印等情,惟其已於本院105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捨棄聲請傳喚該證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本院自毋庸再行傳喚,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財瑞事務所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事務處理、保管款項等業務,而其所保管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竟將收受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又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上開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又按營業稅、營所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第二聯收執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故該繳款書應屬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屬私人性質,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國庫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委託辦理代收繳納稅款業務,並應於收納現金稅款後,在繳款書各聯加蓋出納章或櫃員章及經收人員私章後,將收據聯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稽徵機關規定辦理,足認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即屬公文書,則本案被告將雷格斯諮服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營所暫繳稅繳款書影印,再將該繳款書上影印所得「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戳記剪下,將之貼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上「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營業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公文書,起訴書認上開暫繳稅額繳款書為私文書,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中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部分,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前所述,容有未恰,惟因該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中所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實施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中所為盜用「財瑞事務所」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詐騙王曉娟,致王曉娟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等公司款項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而詐騙數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行使偽造之內容載有財瑞事務所要求將告訴人等公司款項暫匯至蔡傑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文件)詐騙告訴人等公司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告訴代理人主張應依數罪併罰關係論處,亦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乃係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所實施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乃原判決竟依數罪併罰關係予以論處,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業務員,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等所交付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及詐騙被害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惡性重大,不容寬貸,且為掩飾其犯行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有不該,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填補前購車所產生之資金缺口,及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即事實欄二)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判決既因部分撤銷改判,其原定之執行刑基礎已變更,即應併予撤銷,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不沒收之理由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文書,如有宣告之必要者,因其係文書並非印章、印文或署押,自以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19條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中偽造之上開「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戳記,只是表示完稅之證明,核與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印文不符,即不得適用該條文為沒收之依據,且其係附著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名稱為雷格斯企管公司)上,已無從與該繳款書分離,而該繳款書係屬雷格斯企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財瑞事務所之文書與電磁記錄均未扣案,且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雷格斯企管公司、王曉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電磁紀錄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