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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 月12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3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3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慶南路天台廣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四維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機車置物廂內咖啡色皮包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3758公克、0.759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6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1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8.3758公克、0.7598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微黃結晶4 包(驗餘淨重8.3758公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內,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一 │白色微黃結晶│4 包(│甲○○  │供犯本件施用甲│
│    │之甲基安非他│含外包│        │基安非他命犯行│
│    │命          │裝袋4 │        │所剩餘之物    │
│    │            │只,驗│        │              │
│    │            │餘淨重│        │              │
│    │            │共8.37│        │              │
│    │            │58公克│        │              │
│    │            │)    │        │              │
├──┼──────┼───┼────┼───────┤
│ 二 │白色結晶之甲│1 包(│甲○○  │供犯本件施用甲│
│    │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        │基安非他命犯行│
│    │            │裝袋1 │        │所剩餘之物    │
│    │            │只,驗│        │              │
│    │            │餘淨重│        │              │
│    │            │0.7598│        │              │
│    │            │公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