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更正為「甲○○(一)前於民國89年間,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6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00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三)之罪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從事室外造景園藝工作,且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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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
度少調字第689、203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須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前開二案件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19號、99年度易字第
1605號、99年度簡字第10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5月確定,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5月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於同日11時許,為警至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3年5月2日14時30 │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號:E0000000號)、台│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各1紙 │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現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場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
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
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
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經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
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
上開吸食器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