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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韋翔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6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89 號、89年度少調字第20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均構成累犯)。詎黃韋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前1 至2 日(起訴書略載為98年7 月8 日2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13 號樓梯間(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華順街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個。嗣經採集黃韋翔尿液送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韋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個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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