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恒偉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6、296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恒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伍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陳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恒偉(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李恒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其友人陳美慧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美慧(一)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三)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美慧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經警查獲李恒偉、陳美慧及李國威、李姿萱(李國威、李姿萱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案件審理),並扣得李恒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8.591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8.5913 公克,應予更正)、注射針筒9 支;陳美慧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陳美慧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吸食器2 組。並經警採集李恒偉、陳美慧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恒偉、陳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李恒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8.5916 公克)、被告陳美慧所有之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6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恒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被告陳美慧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嗣後被告2 人均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恒偉、陳美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或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被告2 人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李恒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恒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5 頁);被告陳美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美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8號卷第5 頁),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8.591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 個,係被告李恒偉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陳美慧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美慧所有經扣案之海洛因2 包,雖屬第一級毒品,惟與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且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李恒偉所有經扣案之注射針筒9 支,核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