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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6 月1 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與御史路口時,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發現前揭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遂示意王志強停車接受盤查,詎王志強因恐友人在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2 段往五福路、工商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駛,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逆向擦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且對向有來車擋住去路,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可能造成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輛或路旁設施,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數次以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方式妨害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懼車上友人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車沿途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險象環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尤其被告駕車更先後擦撞其他用路人車輛,致其他用路人車輛受損,此種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危於不顧之惡劣心態,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發生擦撞之用路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妨害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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