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點伍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張文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第3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3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8 日晚上8 時5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後搜索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587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2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914號)各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月19日、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尿液檢體編號各為:077914號、I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45331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2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2.5878 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於91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事實欄二所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2.5878公克)經送鑑驗,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4533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且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內,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