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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周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並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7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周士凱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士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周士凱時,周士凱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周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遭警盤查時,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陳明持有前揭扣案物等情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已無法與該玻璃球吸食器析離單獨秤重,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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