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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8行關於周士凱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周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裁字第1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19行原「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2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3 行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周士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非難,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被 告 周士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凱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信裁字第18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5 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傷害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5日出監,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3日某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42巷口逮捕,並經周士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士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2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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