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士凱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士凱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信裁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2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97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已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 日早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4 )日凌晨1 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鄭再興(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臨檢而查獲,此間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信裁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4年2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先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