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洛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洛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項鍊業由告訴人林麗靜索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42號
    被      告  游洛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洛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㈡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7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復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㈤部分之罪刑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
    5 月9 日下午1 時許,因受託前往林麗靜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2 樓住家裝設冷氣,見林麗靜在房間內
    休息,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麗
    靜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銀色金質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5 萬
    元)得手,並藏放在口袋內。嗣因游洛興於翻找中遭同行裝
    設冷氣之林品雋察覺有異,由林品雋告知林麗靜,再經林麗
    靜清點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轉由林品雋向游洛興索回,
    而查悉上情,游洛興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麗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洛興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
  │    │之供述            │林麗靜所有之銀色金質項鍊│
  │    │                  │1 條得手,嗣經林品雋察覺│
  │    │                  │後,即逃逸無蹤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證                │                        │
  ├──┼─────────┼────────────┤
  │ 3  │證人林品雋於警詢及│證明證人林品雋與被告所屬│
  │    │偵查中之證述      │公司承包全國電子之業務,│
  │    │                  │並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
  │    │                  │家安裝冷氣,證人林品雋發│
  │    │                  │覺被告在翻告訴人住家房間│
  │    │                  │抽屜後,隨即叫被告出來,│
  │    │                  │並告知告訴人,請告訴人確│
  │    │                  │認家中有無財物失竊,經告│
  │    │                  │訴人清點後,始知銀色金質│
  │    │                  │項鍊1 條失竊,當日並由證│
  │    │                  │人林品雋向被告取回上開失│
  │    │                  │竊財物之事實。          │
  ├──┼─────────┼────────────┤
  │ 4  │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    │                  │銀色金質項鍊1條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