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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入看守所前在打雜工,月薪約1至2萬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相關連之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25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64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
    畢,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52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7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0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光復橋下臨檢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1小包
    (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玻璃球1個,並依法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查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
│    │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B0000000)│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查獲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
│    │品目錄表            │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1份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    │                    │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
│    │                    │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
    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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