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日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蘇日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雲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0 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前揭四刑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前揭有期徒刑7 月、3 月、8 月均經減刑後,再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然蘇日華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8 月、8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蘇日華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7 日及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期,而於99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蘇日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6 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大廳查獲蘇日華,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5710公克、驗餘淨重0.5708公克)1 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日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7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