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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八號、第八九號、第九0號)及移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肆支、殘渣袋柒只、吸管壹支、葡萄糖粉壹包、香菸盒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時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四號住處等地,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或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五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採尿查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街與新興街口查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道附近查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查獲並採尿,且共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十四支、殘渣袋七只、吸管一支、葡萄糖粉一包、香菸盒二個。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乙○○坦白認罪,承認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時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四號住處等地,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或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核被告上開之自白,因查獲時為員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六二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十四支、殘渣袋七只、吸管一支、葡萄糖粉一包、香菸盒二個扣案可稽,因此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一犯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一紙在卷可憑,本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二000一一二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是其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四支、殘渣袋七只、吸管一支、葡萄糖粉一包、香菸盒二個,為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吳 福 森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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