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陸點柒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餘淨重6.761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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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潘○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8199號、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3年3月14日至104年9月13日;惟因潘○銓於該緩起訴期
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上開緩起訴亦予以撤銷;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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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潘○銓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足見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
│ │品鑑定書1紙 │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