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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陸點柒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餘淨重6.7614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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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潘○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8199號、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
    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緩起訴期間為民
    國103年3月14日至104年9月13日;惟因潘○銓於該緩起訴期
    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上開緩起訴亦予以撤銷;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潘○銓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足見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
│    │品鑑定書1紙                   │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四 │扣得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3包(淨重6.762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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