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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有1 名幼兒、父母親及妻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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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
    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10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04年5月27日10
    時許到場,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
│    │                      │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尿│
│    │                      │液後當場封緘之事實。  │
├──┼───────────┼───────────┤
│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5月27日10時│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
│    │  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1份(尿液檢體編號: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D0000000號)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級毒品之事實。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D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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