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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志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字第420

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刑,係針對行為人之所有行為,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正評價,過度評價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評價數罪,複數罪名(單一複數)應視有其獨自不法的內涵與罪責內函,實務上,統稱為「適度評價原則」而罪責原則,不但是刑罰制裁之基礎,也是定應執行刑裁量之標準,在定其刑罰輕重,務必刑當其罪,而在同時併合(同一判決)能有效地遵循此一法則,於事後併合時,卻已過度評價,且比比皆是。

(二)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不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

(四)再者,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亦然。就受刑人之整體態樣而言,受刑法第50條所限,分為二裁定,一份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421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非本案抗告主體),另一份為本件抗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就合併執行已為十七年四月,猶嫌過重,而二案施用毒品共十三件,在後裁定仍應考量前裁定後,反映出量刑之妥適性,避免出現過苛之刑罰,因此,再考量抗告人是否為長期性間監禁的同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行為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抗告人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性預防的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受刑人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抗告人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作為一個人的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為此,受刑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作之裁定,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受刑人更妥適、公平的裁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0月8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中:

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⑵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⑷附表編號6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⑹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四月,另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

⑺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六確定。茲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第1918號、第2242號、第2354號、 104年度訴字第833 號及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8號等判決分別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七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日期│104 年5 月31日某│104 年6 月6 日21│104 年6 月3 日13││ │時許 │時許 │時45分許為警採尿││ │ │ │時回溯2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5203、5210│偵字第5203、5210│偵字第5203、5210││ │號 │號 │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實│ │1487 號 │1487 號 │1487 號 ││審├──┼────────┼────────┼────────┤│ │判決│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8日 │104年10月8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決│ │1487號 │1487號 │1487號 ││ ├──┼────────┼────────┼────────┤│ │確定│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 ││ │日期│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18419號 │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18420號 ││ │編號1 、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 │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 │徒刑五月。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104 年7 月15日16│104 年7 月2 日11│104 年5 月27日上││ │時許 │時許 │午6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偵字第5250號 │偵字第4942號 │偵字第6308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實│ │1919號 │1918號 │2242 號 ││審├──┼────────┼────────┼────────┤│ │判決│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31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決│ │1919號 │1918號 │2242號 ││ ├──┼────────┼────────┼────────┤│ │確定│105年1 月12日 │105年1 月12日 │105年1 月26日 ││ │日期│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2571號 │字第2572號 │字第2576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八年 │有期徒刑八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一千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7 月15日晚│104 年8 月5 日晚│104 年8 月4 日上││ │間某時許 │間20時40分許 │午11時許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字第28384 號 │偵字第3062、3043│偵字第3062、3043││ │ │號、104 年度偵字│號、104 年度偵字││ │ │第16215號 │第16215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實│ │2354 號 │868 號 │868 號 ││審├──┼────────┼────────┼────────┤│ │判決│105年1月22日 │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決│ │2354號 │868號 │868號 ││ ├──┼────────┼────────┼────────┤│ │確定│105年2 月16日 │105年5 月20日 │105年5 月20日 ││ │日期│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否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助││ │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6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3808號 │105年度執字第4489號) ││ │ ├─────────────────┤│ │ │編號8 、9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 │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未遂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日期│104 年8 月4 日上│104 年6 月12日下│104年6月12日下午││ │午11時許 │午3時許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偵字第3062、3043│字第17320 號、 │字第17320 號、 ││ │號、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第16215號 │4415、4832號 │4415、4832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實│ │868 號 │833 號 │833 號 ││審├──┼────────┼────────┼────────┤│ │判決│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0日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決│ │868號 │833 號 │833 號 ││ ├──┼────────┼────────┼────────┤│ │確定│105年4 月29日 │105年6 月16日 │105年6 月16日 ││ │日期│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執助字第│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2637號(臺灣台北│字第12043號 │字第1204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 年執字第4490│ │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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