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除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5號
、103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
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