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肆壹零捌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暨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以下有關「民國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起陸續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5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 9月25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證據清單有關「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建德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108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 1只,內含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認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
民國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未戒除毒癮,復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起陸續再犯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 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和旅社」202房內,以扣案
之吸食器及吸管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1時許,經警於上處依法查獲
,並當場查扣李建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
重1.8788公克)、殘渣袋、吸食器及吸管。再經依法採集李
建德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警
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據
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扣
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據此,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上
開犯罪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