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5.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6月1日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李
建德主動交付隨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87公克)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及持│
│ │訊之供述。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李建德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00000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6月13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本件為警查扣之2小包白色 │
│ │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 │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 │罪確定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