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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伍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5.8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年6月1日1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李
    建德主動交付隨身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5.87公克)而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及持│
    │    │訊之供述。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李建德為警查獲後所採│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
    │    │單1紙(檢體編號: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000000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6年6月13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本件為警查扣之2小包白色 │
    │    │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 │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 │罪確定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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