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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8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認為王○勝涉嫌重大,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福街42巷巷口,逮捕恰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K6S-701 號贓車行經該處之王○勝,再徵得王○勝之同意,帶領警方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05 室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竊案所用之鑰匙3 支,因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王○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查獲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1 件(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第120頁)。

㈣扣案之鑰匙3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乃為「5513-J9 號」,編號8 之行竊時間則應為「104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49分許」,此業據被害人林○煌、洪○順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 頁、第115 頁),起訴書就前者記載為「5519-J9 號」,後者載為「104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30分前之某時」,均稍有未恰,皆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3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如偵查卷第57頁反面下方照片所示),乃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各編號竊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各式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1 │104 年7 月│新北市永和區│張○龍│以自備鑰匙啟動張○龍所有、│刑法第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16日凌晨某│保平路292 巷│      │停放在左揭處所之K6S-701 號│320 條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46弄19號前  │      │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1 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2 │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林○煌│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煌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1日凌晨2 │中山路3 段63│      │左揭處所之5513-J9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巷11弄10號前│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動起子1 台得手。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3 │104 年7 月│新北市中和區│李○萍│以自備鑰匙開啟李○萍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1日凌晨2 │民治街130 巷│      │左揭處所之S9-2391、L4-6903│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24分許  │1 號1樓前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續竊取車內之小電視1 台、小│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螢幕2 台、行動記錄器2 台、│        │                        │
│  │          │            │      │平板電腦1 台、行動電話1 具│        │                        │
│  │          │            │      │、車上型充電器1 台及相機1 │        │                        │
│  │          │            │      │台等物得手。              │        │                        │
├─┼─────┼──────┼───┼─────────────┼────┼────────────┤
│4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沈○財│以自備鑰匙開啟沈○財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5 日上午7 │員山路611 巷│      │左揭處所之AKA-1092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前之某│4 弄底某停車│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時        │場前        │      │外線機器1 台、電動機器1台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切磁磚機1 台等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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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林○瑋│以自備鑰匙開啟林○瑋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5 日上午10│員山路611 巷│      │左揭處所之ZV-0342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前之某│4 弄底某停車│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名│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時        │場前        │      │片夾1 只、衛星導航1 台、電│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動工具1 支、麻將3 副、撲克│        │                        │
│  │          │            │      │牌2 條及筒子3 副等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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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王○益│以自備鑰匙開啟王○益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7 日凌晨2 │華安街16巷14│      │左揭處所之CY-8599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19分許  │弄3號1樓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車導航1 台得手。          │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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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麥○雄│以自備鑰匙開啟麥○雄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11日凌晨3 │連城路389 巷│      │左揭處所之5715-EV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許  │18號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線2 捆、水管接頭1 袋等物得│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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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洪○順│以自備鑰匙開啟洪○順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13日凌晨1 │福美街301 巷│      │左揭處所之3T-6258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49分許  │43號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車紀錄器1 台、壓接水管機器│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1 台、小電鑽1 台、砂輪機1 │        │                        │
│  │          │            │      │台、切割機1 台電線3 捆及鉗│        │                        │
│  │          │            │      │子等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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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陳○億│以自備鑰匙開啟陳○億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4日上午4 │民生街85巷3 │      │左揭處所之5422-QT 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50分許前│弄10號前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之某時許  │            │      │鑽3 台、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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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 年8 月│新北市中和區│顏○郎│以自備鑰匙開啟顏○郎停放於│同上    │王○勝竊盜,累犯,處有期│
│  │24日上午9 │國光街112 巷│      │左揭處所之AAY-7212號自用小│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30分許前│內          │      │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砂│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之某時許  │            │      │輪機1 台、充電電鑽1 把、紅│        │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
│  │          │            │      │外線水平儀1 台、鑽牆用電鑽│        │                        │
│  │          │            │      │1 把、行車紀錄器1 台等物得│        │                        │
│  │          │            │      │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