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8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弘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 月3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其中㈠、㈡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6 月皆已先後於100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是前揭㈢所示之刑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㈣另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23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㈣至㈥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3日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某空地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2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1月1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