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1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㈤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22日。㈥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㈧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併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22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㈨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隆於警詢、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 年4 月3 日,施用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云云(見偵卷第5 頁背面),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即5 天),故難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意,迄至103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
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