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976、8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壹肆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壹肆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慶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至第2 行之「於103 年8 月2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7日8 、9 時某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經徵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陳玉祥、潘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1.6150公克,共取樣0.0004公克,驗餘總淨重1.614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之第二級毒品,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供被告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其均供明在卷,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及殘渣袋1 個,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976號
第8199號
被 告 張慶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
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2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⑴⑵⑶⑷所載
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廣福派出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11月2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張慶鴻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小客車(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乃黃伯海所有於103年11月21日18時30分,
在基隆市成功一路118巷內遭竊,張慶鴻涉竊盜罪嫌另案偵
辦)搭載陳玉祥及潘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6巷口
,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1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慶鴻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 │中之供述及自白 │ 印。 │
│ │ │2.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
│ │ │ 時、地有施用及持有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
│ │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尿液檢體編號:H10304│ │
│ │3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述│
│ │ 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 │時、地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嫌代碼對照表 │ │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 │ 藥股份有限公司(尿 │ │
│ │ 液檢體編號:A103118│ │
│ │ 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2包(驗餘淨重共計1.6│ │
│ │ 146公克)、甲基安非 │ │
│ │ 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 │
│ │ 器1組 │ │
│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1、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 │
│ │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
│ │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00│ 並經法院裁定再送觀察 │
│ │8號刑事裁定 │ 、勒戒,故被告本件於 │
│ │ │ 103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
│ │ │ ,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 │ │ 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
│ │ │ 逕行依法追訴、處罰。 │
│ │ │2、累犯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146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