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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5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志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趙志仁之前案紀錄應補充記載「趙志仁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甫於101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104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持刀威嚇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及恐懼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害僅右手虎口撕裂傷之皮肉傷勢,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水果刀1 把,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59號
    被      告  趙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
    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3 日21
    時許,酒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里長林汝聰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前,欲向林汝聰訴苦未果
    ,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環抱林汝聰身體,並以隨
    身攜帶之水果刀抵住林汝聰之腰部,使林汝聰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林汝聰見狀則以右手阻擋並抓住刀刃,因此
    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嗣林汝聰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巷00 號 前查獲趙志仁,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汝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志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述                    │水果刀抵住告訴人林汝聰之│
│    │                      │腰部,致告訴人於奪刀時受│
│    │                      │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汝聰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水果│
│    │查中之指訴            │刀抵住告訴人之腰部,致告│
│    │                      │訴人心生畏懼,且於於奪刀│
│    │                      │時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水│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果刀係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    │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水果 │。                      │
│    │刀1把                 │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 │告訴人受有右手虎口撕裂傷│
│    │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之傷害之事實。          │
│    │書1紙                 │                        │
├──┼───────────┼────────────┤
│ 5  │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                        │
└──┴───────────┴────────────┘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趙志仁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90條第1 項)之
    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
    人競選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林汝聰不理會伊,伊不高興
    便拿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但伊甫於103 年9 月17日出監,不
    知道告訴人是里長候選人,沒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的
    意思等語。經查,被告現非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里民,為告
    訴人所是認,且被告確於103 年9 月17日出監,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距離案發之103 年10月3 日僅2
    週餘,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同里
    里長候選人而有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尚非無疑。再者,告
    訴人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對伊說「你是在選舉三小」,
    且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兩光」的友人在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里里長候選人翁昆平處做事,伊懷疑兩者間有關連,被
    告遭人利用妨害伊選舉,但伊不清楚詳情,伊告被告也沒有
    什麼意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因案發地點並無其他證人
    目擊,監視器畫面亦僅攝得被告持刀之行為,並無錄音存有
    被告之恫嚇言語,而告訴人復未能提供被告妨害他人競選之
    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
    告有何妨害他人競選罪責,此部分妨害他人競選罪嫌仍屬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屬於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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