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志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志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趙志仁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741 號、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8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上開2 罪皆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