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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6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建宜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鄭建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徒手開啟電動玻璃門而進入其內,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門扇,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經警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盧慶松、魏邱秀玉、廖正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係為購買毒品而為竊盜犯行、家庭經濟勉持,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6592號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稱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一)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二)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三)所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鄭建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實一(四)所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92號
                                                第6605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拘役40日、59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90日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復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
    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2 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6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以自備鑰匙竊取盧慶松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之人行道,以自備鑰匙竊取魏邱秀玉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年6月26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斜對面之停車格,以自備鑰匙竊取廖正昭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萬元),得手
    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㈣於103年6月26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
    築裝修工地前,以徒手拉開防閑之電動玻璃門,進入工地區
    域後,徒手竊取陳可所有之木工氣動工具1批、電纜線1袋(
    價值共約5萬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花用殆盡。嗣
    經警據報後前往上址現場勘查採證,並將在上址玻璃大門左
    側外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檔存鄭建宜之指紋相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鄭建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盧慶松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四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                      │
│    │30625工地竊案及機車竊 │                      │
│    │盜車號000-000)       │                      │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魏邱秀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
│    │警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六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                │                      │
├──┼───────────┤                      │
│ 七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                      │
│    │30626機車KET-439竊案)│                      │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廖正昭於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
│    │詢時之證述            │事實。                │
├──┼───────────┤                      │
│ 九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                │                      │
├──┼───────────┤                      │
│ 十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0│                      │
│    │30626汽車8680-A3竊案)│                      │
├──┼───────────┼───────────┤
│ 十 │證人即被害人陳可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
│ 一 │時之證述              │事實。                │
├──┼───────────┤                      │
│ 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二 │103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十 │刑案現場照片          │                      │
│ 三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予以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伊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