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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金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全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金全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3 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徐玉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址,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徐玉珍領回),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㈡其於103 年12月21日上午6 時3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 巷陳永士新建工程工地,見四周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工地內由陳宏謀持有管領之角鐵50支、鐵支撐5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財物擺放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車駛離現場。

三、嗣經徐玉珍、陳宏謀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玉珍、陳宏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被害人徐玉珍、陳宏謀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徐玉珍、陳宏謀和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被害人徐玉珍領回及被害人2 人、檢察官對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竊盜犯行持用之鑰匙,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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