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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101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5 月9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26日16時50分許,徐祖斌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56 公克,驗餘淨重0.354 公克)、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2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徐祖斌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45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356公克,驗餘淨重0.354 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46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2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7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4 年5 月7 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4 年4 月26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2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4 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分裝勺1 支及分裝袋2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所施打之海洛因所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該針筒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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