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繁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繁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繁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有關「104年5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12日」、第37行有關「同實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38行有關「103年5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5月13日」,另補充「被告曾繁展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繁展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曾繁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繁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予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1日執行期滿,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前開㈡、㈢之罪則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上開㈠、㈡、㈢、㈣
之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
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19號、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經同裁定將前開更
定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㈠、㈡、㈢、㈣之罪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㈤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
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
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曾繁展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4年5月23日下午11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
散逸出氣體之方式,同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執勤員警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繁展上址居所實施搜索,當
場查獲並扣得曾繁展所持有之前揭吸食器1組與安非命分裝
勺1支等物;執勤員警復經取得曾繁展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
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
類與可待因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曾繁展於警詢中不利│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 ,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
│ │白;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被告坦承前揭經扣案之│
│ │ │ 吸食器1組與安非命分 │
│ │ │ 裝勺1支等物,均為其 │
│ │ │ 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 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
│ │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其鑑驗結果嗎啡類、│
│ │編號:B0000000號)與台│ 可待因類、安非他命類│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
│ │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2.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 │告(尿液檢體編號:B104│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 │0307號;實驗室檢體編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AF71647號)各1紙; │ 實。 │
├──┼───────────┼───────────┤
│ 3 │1.報告機關之搜索扣押筆│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全部│
│ │ 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事實。 │
│ │ 1份; │ │
│ │2.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安 │ │
│ │ 非命分裝勺1支。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 │
│ │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 │ │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以及被│
│ │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核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上開經
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安非命分裝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而供
犯施用毒品罪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請一併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曾繁展持有前揭等扣案物品,另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
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觀諸卷附照片,前揭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其係以塑膠吸管與塑膠空瓶等物簡易拼湊而成;而扣案之分
裝勺,其亦僅以一般之飲料用塑膠吸管權充使用。是足徵前
揭等扣案物品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
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
明,從而自難徒以被告使用該等器具施用毒品一端,即率認
被告係構成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該條之罪相繩
。惟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要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