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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志宏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 、412 、101 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5778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6431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138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303 室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 小包(共計淨重3.18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 組以及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0 包、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78個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宗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4475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及本院卷35背面、37至38頁),並有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6背面頁)。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8至60頁)。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1小包(共計淨重3.18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11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及兩個女兒、月入5 、6 萬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計淨重3.18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1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1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結晶體(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又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25號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偵查卷宗第卷第28背面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該20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當天施用的毒品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偵查卷第29頁),足見該20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04 年2 月9 日10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毫無關連,又該20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04 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同時於該持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應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不另論罪,亦毋庸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被告經查獲時,另案所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48個亦與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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