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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叁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聖斌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8 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1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7 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9 日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3.61公克,驗餘淨重共3.5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104028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碎塊狀1 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粉末3 包(合計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碎塊狀1 包(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粉末3 包(合計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共2.16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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