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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建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3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7 )日21時10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 年6 月7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家庭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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