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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基源前於民國86至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7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8 、2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2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護字第24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9 月17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另於100 年間,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5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詹基源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22)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復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再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8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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