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士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而經」之記載應補充為「而於89年8月28日執畢釋放,並經」、犯罪事實二第7行以下有關「於104年3月1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戴士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戴士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於
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4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三
)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3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戴士傑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4年3月18日9時許,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柵路2段2巷附近之工地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於104年3月18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2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5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21樓之1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士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一)所│
│ │ │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
│ │ │伊係因脊椎受傷,故有服用止痛藥│
│ │ │「及安通錠」及「舒肉筋新錠」云│
│ │ │云。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於104年3月18日採集之尿液經│
│ │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 │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體編號:D0000000號)、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 │
│ │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
│ │照表各1份。 │ │
├──┼────────────┼───────────────┤
│ 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安通錠」及「舒肉筋新錠」皆│
│ │104年8月3日FDA藥字第 │不含嗎啡成分,服用後其代謝物均│
│ │0000000000號函 │不含嗎啡成分之事實。 │
├──┼────────────┼───────────────┤
│ 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服用臺大醫院處方用藥MgO、 │
│ │1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 │SOLAXIN、Indoy及Ultracet後,其│
│ │10號函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或液相│
│ │ │層析串聯質譜法檢測,不會產生甲│
│ │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
│ │ │。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 │
│ │矯正簡表 │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