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48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諶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諶建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河堤旁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證據清單有關「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諶建維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4年10月3日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並向警員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警員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犯行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等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及時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5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80號
被 告 諶建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甫於民國 92年7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
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9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業於 99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環河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3日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
104年 10月3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瓊泰
路口循線查獲,並依法查扣諶建維所有之注射針筒 5支。再
經依法採集諶建維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諶建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
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
法第 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