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紹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紹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90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2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1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7 月1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行政院衛生署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洪紹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8 包及編號4 、5 所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暨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四氫大麻酚5 包後,即自斯時起至同104 年1 月15日晚間18時許止,將該些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B1室之租屋處內,而無故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4 年1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地點,自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放置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自前述海洛因中取出些許,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洪紹萍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免費提供約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李長榮,而無償轉讓之。
㈢其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免費提供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惟淨重未逾10公克)予成年人洪偉哲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㈣嗣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18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時,經徵得洪紹萍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洪紹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以及編號11、12所示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洪紹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偉哲、李長榮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查卷第101 頁、第107 頁)。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85頁、第138 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共8 包,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6.8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77公克;編號4 、5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共10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前者合計淨重為26.974公克,驗餘淨重26.8655 公克,純質淨重共26.5154 公克;後者合計淨重6.66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6658公克;編號6 、7 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碎屑共5 包,均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1.202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903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0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復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8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各1 份及現場暨查獲物品照片共60張附卷供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4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2 號、90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自92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轉讓予洪偉哲、李長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各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本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則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被告係同時購得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亦係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向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同時所購得,僅因警方查獲時恰巧放置於洪偉哲座位上,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洪偉哲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洪偉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06 頁),而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單純1 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均略載為「在上址」,依前後文意,乃指購得毒品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容有未恰;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碎屑,其成分為四氫大麻酚,業如前述,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大麻,亦稍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屬列管之禁藥或毒品,均有害身心健康,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其前復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更免費提供洪偉哲、李長榮施用,實有不該,惟其轉讓之禁藥數量尚非鉅大,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11、12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如編號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白色粉末,並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3至17所示之各項扣案物品,亦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洪紹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所載 │第4 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 │ │ │ │7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洪紹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 │第1 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洪紹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 │ │月。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洪紹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所載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成分 │應處理情形│備註 │ │ │及外觀型態 │ │ │ │ │ ├──┼──────┼───────────┼───────┼─────┼────────┤ │1 │米白色粉末 │4 包(合計淨重0.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海洛因成分 │ │載為「海洛因編號│ │ │ │) │ │ │㈧至」 │ ├──┼──────┼───────────┼───────┼─────┼────────┤ │2 │粉塊狀 │3 包(合計淨重5.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合計驗餘淨重5.79公克│海洛因成分 │ │載為「海洛因編號│ │ │ │) │ │ │㈣至㈥」 │ ├──┼──────┼───────────┼───────┼─────┼────────┤ │3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52公克,合│檢出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計驗餘淨重0.51公克) │海洛因成分 │ │載為「海洛因編號│ │ │ │ │ │ │㈦」 │ ├──┼──────┼───────────┼───────┼─────┼────────┤ │4 │白色結晶塊 │6 包(合計淨重26.974公│檢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克,合計驗餘淨重26.865│甲基安非他命 │ │載為「安非他命編│ │ │ │5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 │ │ │號㈠至㈥」 │ │ │ │26.5154公克) │ │ │ │ ├──┼──────┼───────────┼───────┼─────┼────────┤ │5 │白色結晶塊 │4 包(合計淨重6.666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於犯罪事實欄一、│ │ │ │克,合計驗餘淨重6.6658│甲基安非他命 │ │㈣所示之查獲地點│ │ │ │公克) │ │ │之手提紙袋內扣得│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持有人簽名欄為「│ │ │ │ │ │ │洪偉哲」 │ ├──┼──────┼───────────┼───────┼─────┼────────┤ │6 │綠色乾燥植物│1 包(淨重0.68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碎塊 │驗餘淨重0.6833公克) │四氫大麻酚成分│ │載為「第二級毒品│ │ │ │ │ │ │大麻編號㈠」 │ ├──┼──────┼───────────┼───────┼─────┼────────┤ │7 │綠色乾燥植物│4 包(合計淨重0.515 公│檢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碎屑 │克,合計驗餘淨重0.507 │四氫大麻酚成分│ │載為「第二級毒品│ │ │ │公克) │ │ │大麻編號㈡」 │ ├──┼──────┼───────────┼───────┼─────┼────────┤ │8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32.31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與本案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驗餘淨重32.24公克) │成分 │事實無關,│載為「海洛因編號│ │ │ │ │ │且非違禁物│㈠」 │ │ │ │ │ │,故不併為│ │ │ │ │ │ │沒收之宣告│ │ ├──┼──────┼───────────┼───────┼─────┼────────┤ │9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21.19 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驗餘淨重21.14公克) │成分 │ │載為「海洛因編號│ │ │ │ │ │ │㈡」 │ ├──┼──────┼───────────┼───────┼─────┼────────┤ │10 │白色粉末 │1 包(淨重9.34公克,驗│未檢出法定毒品│同上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 │ │ │餘淨重9.29公克) │成分 │ │載為「海洛因編號│ │ │ │ │ │ │㈢」 │ ├──┼──────┼───────────┼───────┼─────┼────────┤ │11 │注射針筒 │3 支 │ │沒收 │ │ ├──┼──────┼───────────┼───────┼─────┼────────┤ │12 │吸食器 │1 組 │ │沒收 │ │ ├──┼──────┼───────────┼───────┼─────┼────────┤ │13 │分裝袋 │5 包 │ │無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犯罪│ │ │ │ │ │ │事實有關,│ │ │ │ │ │ │又非違禁物│ │ │ │ │ │ │,故不併予│ │ │ │ │ │ │宣告沒收。│ │ ├──┼──────┼───────────┼───────┼─────┼────────┤ │14 │方裝勺 │1 支 │ │同上 │ │ ├──┼──────┼───────────┼───────┼─────┼────────┤ │15 │電子磅秤 │2 台 │ │同上 │ │ ├──┼──────┼───────────┼───────┼─────┼────────┤ │16 │手機 │2支(含SIM卡2張) │ │同上 │ │ ├──┼──────┼───────────┼───────┼─────┼────────┤ │17 │現金 │5,000元 │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