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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峻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四、七四八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肆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甲○○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機關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處所認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處罰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甲○○於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中縣后里鄉○○街一0三號住處,約每隔二至三日,即將海洛因少許置於注射針筒中,再摻水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地點,連續將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連續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始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時查悉上情;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二三號居所,為警查獲海洛因四包毛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注射針筒九支、玻璃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四包毛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注射針筒九支、玻璃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後,經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十一月三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十一月十日)、嗎啡陽性反應(十一月二十日)、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水,經送請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測報告五紙、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年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戒治處所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檢具事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二號裁定在卷足憑。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足認被告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是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第一二一九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二三號被告居所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毛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九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管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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