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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6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計驗餘淨重陸拾壹點伍參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拾壹點伍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共計驗餘淨重陸拾壹點伍參捌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拾壹點伍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宗倫(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四)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各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94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六)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12月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後而持有之。(二)另為供給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之代價,一併購入海洛因1 包(經其分裝成2包並施用後共計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74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其分裝成8 包並施用後共計淨重61.5900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61.5284 公克、驗餘淨重61.5387 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自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用部分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大麻1 包,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驗餘淨重0.3741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共計驗餘淨重61.5387 公克;純質淨重61.5387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等物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3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2775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7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據被告供述明確,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大麻、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患有大腸癌,並有洗腎治療中之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原因係為止痛(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餘淨重61.538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1.5284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2169公克),分別為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8 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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