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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三二七三、三三七五、四三六三、五二九九、五三OO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壬○○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壬○○騎乘機車,後載丁○○,推由丁○○乘機搶奪路人之皮包,搶得後二人朋分財物,而連續

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張街口,搶奪乙○○之皮包,其內有新台幣(下同)兩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件等財物;㈡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六巷口,搶奪李珮玲之皮包,內有兩百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金融卡、隨身聽等財物,㈢於同前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搶奪己○○之皮包,內有一百五十元、信用卡、金融卡、存摺、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自警訊時起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和丁○○一起行搶,曾有一次我載他去玩,他行搶後我才知道,那個案件(指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四號,被告因涉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隔日凌晨二時許,與丁○○分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重市○○街,搶奪盧品靜、余麗娟之皮包而遭起訴)已經被判無罪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遭搶之行動電話,嗣由案外人林文容持有使用,被害人李珮玲遭搶之行動電話,嗣後由案外人楊再成持有使用,又被害人己○○遭搶之行動電話,嗣後為柯淑樺持有使用,而①共犯丁○○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與壬○○共同行搶,壬○○騎機車,搶乙○○後,壬○○一下車就將皮包拿去翻動,說只有現金二千多元及證件,且他提議將手機賣給林文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與林文容與警訊中指述,行動電話係丁○○所出售乙節相符);丁○○並於警訊中供稱:我與壬○○是朋友,因壬○○將搶得之行動電話(指壬○○借予柯淑樺使用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拿走,都不給我,我才與壬○○結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O號九十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又於警訊中供稱:搶得之行動電話(指壬○○交予楊再成使用之諾基亞五一三O型行動電話)及現金壬○○拿走,其餘物品丟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且②證人楊再成於警訊中指述:我是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到壬○○家聊天,他見我的行動電話天線怪怪的,就主動說要幫我更換天線,把我的行動電話拿到三樓,我坐在樓下等,不久他就將手機還給我,可能是當時被他更換手機,他是以前跟隨我學作西餐的徒弟,我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五頁);③證人柯淑樺亦於警訊中陳述:行動電話是我男友壬○○借給我用的等語,是證人楊再成之行動電話並非損壞,而係被告藉口天線有異,趁機以贓物調換楊再成之行動電話;又柯淑樺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壬○○所交付,均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乙○○、李珮玲、己○○一致指述係遭「二人」騎乘機車搶奪,證人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遭搶,起訴書編號十一)、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遭搶起訴書編號一)均於本院結證稱:「無法指認被告及證人丁○○」,又證人李珮玲於本院結證稱:我能確定是在庭穿藍色衣服的人(指被告壬○○)騎機車載穿白衣服的人(指證人丁○○),由丁○○動手搶我,我當時有看到丁○○的臉,所以可以指認他,至於壬○○是因為丁○○在警察局有向我承認他是和壬○○一起搶等語(見審理筆錄),足認證人雖能明確指認丁○○涉案,然就其指認壬○○部分,固非因為於案發當時親眼「看見壬○○」,而是憑據其事後於警察局,聽聞自丁○○之陳述所為之判斷,惟綜合上開被害人均指述係遭「二人」騎機車共同行搶,且嗣後不知情之案外人楊再成、柯淑樺,均係自被告壬○○處取得贓物以觀,若被告並未與丁○○共同搶奪,豈有如此湊巧,行動電話恰由被告嗣後取得之理?是被告辯稱幫楊再成更換之行動電話,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云云,難以採信。再者:二人騎乘機車搶奪,必須要選擇適合下手搶奪之地區○巷道,先騎機車從後方靠近被害人,後座之人才能夠在伸手可及的狀態下,猛然徒手拉扯路人之皮包,搶得後,還需依賴騎車者加速逃逸,犯罪之構成憑靠二人之分工及默契,焉有可能坐於後座之人臨時起意動手搶奪,而騎車之人完全不知情?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述:可能有過一、兩次,是被告載我,我行搶的,但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而且被告都不知情,是我坐後座,臨時決定要搶,在警局我是亂指述被告云云(見審理筆錄),顯有違事理,應係事後迴護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騎乘機車藉機搶奪女性路人之皮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雖非鉅,然對路人之身體、心理安全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屢次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丁○○(另案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基於概括之犯意,尚另共犯其他十五件搶奪案件云云(詳細犯罪時間、被害人詳如下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僅以該等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為其認被告涉犯十五件搶奪罪嫌之依據。然查,此部份案件可大分為兩類:

㈠與被告在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重疊之案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於該段期間,被告自無在台北縣市行搶之可能,且被害人①邱春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遭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②丙○○(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遭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③林容華(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遭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④張莞翬(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遭搶,編號十五)、⑤許詹郁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遭搶,編號三)於警訊中均稱「只看到搶匪之背面,沒看到臉,無法指認」等語,自無從憑被害人不確定之指訴,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在監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涉犯五件搶奪案件,顯有未洽。

㈡僅憑被害人不確定之指述而起訴之案件:⑥梁賢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遭搶,編號四)於警訊中稱「無法指認」、⑦廖素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搶,編號六)於警訊中僅指認照片、⑧呂雪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搶,編號五)係指認「丁○○」,並稱歹徒只有一個人、⑨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遭搶,起訴書編號七)僅於警訊時指認照片、⑩陳紃雅(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遭搶,起訴書編號十六)稱「未看見臉」、⑪陳秋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遭搶,起訴書編號十七)稱「無法指認」、⑫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遭搶,起訴書編號八)於警訊中僅指認照片,於本院表示無法指認、⑬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遭搶,編號十三)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通知、訊問,於本院表示無法指認被告、⑭庚○○(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遭搶,起訴書編號九)於警訊中僅指認照片、⑮辛○○(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遭搶,編號十)於警訊中僅指認照片,於本院證述無法指認被告。各被害人多係警方以被告即為搶匪之前提下,直接提示被告及丁○○之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認,係基於預期心理所為,真實性已有所可疑,且其等於偵查中均未曾親自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後,或未至本院當面指認被告,或至本院當面指認後,表示案發時沒看清楚,不能確定。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不確定之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及十八件搶奪案件,就此十五件搶案部分,顯未提供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十五件犯罪,與前揭三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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