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振程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9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聲請書誤植為7 月5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2月7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可見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振程因於102 年9 月27日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間以102 年度偵字第27241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於103 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受刑人另曾於101 年12月7 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等情,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 份可稽。故知「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乙案」起訴及審判之前所發生,已難憑以斷定受刑人於接受「乙案」之審理判決而諭知緩刑之後,有何不知竣悔之實據。況且,受刑人對於「甲案」及「乙案」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就「乙案」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願意宥恕受刑人且同意該案諭知緩刑,受刑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此觀上揭本院判決書2 份所載甚詳,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雖受刑人於因「乙案」受緩刑宣告之前,曾因「甲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甲案」係早於101 年12月7 日所犯,距「乙案」確定之日相隔近1 年7 個月之久,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本院認尚不足據以認定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