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螢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螢祿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19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1月10日確定。因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卓螢祿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104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19日,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固無疑義。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前所為,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經判決後仍明知故犯,尚難遽認其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再觀諸受刑人前案係因催討借款而犯恐嚇取財罪,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擔任賭場荷官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益侵害性質不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及其反社會性程度均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之刑度僅有期徒刑3 月,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