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世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世宏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世宏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市○○區○○街00巷0 弄口,見該巷弄00之0 號(0 樓)公寓樓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寓,上樓後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喇叭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住戶利鄭秀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其子之手錶1 只(價值約8,000 至9,000 元)而得手,迄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離去該公寓。嗣利鄭秀梅返家後發覺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鄭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世宏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進入上址所在公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的朋友朱曙明叫我去附近找他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姓名,也有可能當時是遇到警察才躲進去,我雖然曾犯竊盜罪,但以前使用的工具,不會造成類似本案喇叭鎖的破壞痕跡。這個案件可能是其他人為躲避監視器,從隔壁公寓進入犯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42分許,徒步行經○○市○○區○○街00巷0 弄口後,進入該巷弄00之0 號(0 樓)公寓,迄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離去該公寓;另同日該址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喇叭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住戶即告訴人利鄭秀梅所有之現金5,000 元及其子之手錶1 只(價值約8,000 至9,000 元)而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利鄭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 、55、56頁),並有悠遊卡刷卡紀錄(偵字卷第11頁)、google map網路列印府中站與上址利鄭秀梅住處相對位置各1 份(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翻拍照片8 張(偵字卷第9 、67、68頁)、上址喇叭鎖照片2 張(偵字卷第10頁)、google map照片截圖3 張(偵字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址案發處僅為一未滿5 層之公寓,有前述google map照片截圖3 張足參,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進入上址公寓大門,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期間16分鐘,並非短促,若訪友未獲,並無多加逗留之必要;若已獲,必當印象深刻,則其就此間行動,於本院中概稱不復記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違常情。而案發後警方在現場並未採獲其他跡證,僅於上址發現喇叭鎖破壞痕跡一情,有現場採證報告1 份(偵字卷第65頁)、上開喇叭鎖照片2 張可證,更難徵犯人係由他棟公寓入侵犯案,足見確係被告由上址公寓大門進入後,上樓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再衡之被告歷次受詢問、訊問過程,其於警詢時原已稱:當時係在找朋友或作案目標等語(偵字卷第3 頁);偵訊中另稱:我當天坐捷運到府中站可能是吃東西或逛街;文聖街(偵訊筆錄誤繕為不存在的「文順街」)那裡有認識的朋友,而我到那棟公寓則是找朋友云云(偵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再稱:當天我到○○街,是我的朋友朱曙明叫我去附近找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姓名我不知道,當天是否找到朱曙明,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 頁反面);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復稱:也有可能是遇到警察才躲進去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審理中除準備程序之說法外,又稱:我是到文聖街找朱曙明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前後已然不一。而朱曙明係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又經員警以朱曙明之照片訪查上址附近住戶,尚未有見過朱曙明之人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本院易字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5 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9至93頁),復考諸被告係於103 年12月間初次因本案接受警方詢問,歷檢、警偵查後,卻遲至104 年11月間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供述於期間已死亡之朱曙明其人,有前開筆錄可佐;另文聖街係在板橋江翠地區,臨近捷運江子翠站,與上址案發地相距甚遠,所謂案發當時係赴文聖街找朱曙明之事,顯非實在;又所指朱曙明之友人資訊於本案中始終付之闕如,則所謂找尋朱曙明或其友人乙節,是否為被告合理化其任意出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大門一事而杜撰,更令人生疑,難以憑信。至被告固辯稱過去從未有以工具造成類似本案喇叭鎖的破壞痕跡云云,惟此僅屬被告歷次行竊時之工具選擇判斷問題,並不能據此推論本案與被告無涉,乃屬當然,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至明,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不鏽鋼製門鎖,為常見嵌於門中之喇叭鎖,並於竊案發生後,已遭外力施壓,有明顯凹陷,而無法轉動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利鄭秀梅於偵訊中證述屬實(偵字卷第55頁反面),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以不詳工具毀壞屬門扇一部之喇叭鎖,而入住宅行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5號、102 年度簡字第7281號、102 年度簡字第7742號、103 年度簡字第770 號、103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嗣本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妄圖不勞而獲,任意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稱家境勉持、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入上址住宅後,尚竊得告訴人利鄭秀梅及其夫利松霖印章共4 顆得手,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查,證人利鄭秀梅於偵訊時業已證稱:印章後來有找到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5頁)。故起訴意旨認上開印章4 顆同為被告所竊,即有誤會,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檢察官亦已於本院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