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84號、第26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豪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中學後方之公園),因細故與告訴人劉育誠發生爭執,竟與同案被告林梓穎、郭彥麟、葉柏廷、許文聰、丘科志(以上5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右下(起訴書誤載為右上,應予更正)第一小臼齒牙冠合併牙根斷裂等傷害,並於告訴人抵擋之際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持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並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推倒在地,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損,機車之前車燈、左後照鏡、後方煞車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梓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機車、手機受損照片3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首部曲KTV 唱歌,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天聚會結束後,伊即駕車搭載證人吳鴻榆、李世昌返家而離去,告訴人遭人傷害、毀損之事,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慶祝證人李世昌生日,與同案被告林梓穎、許文聰、丘科志、葉柏廷、郭彥麟、告訴人、證人吳鴻榆、李世昌,,相約102 年9 月14日晚間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首部曲KTV 唱歌,結束後,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林梓穎、許文聰、丘科志、葉柏廷、郭彥麟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中學後方之公園)時,遭人徒手、持安全帽等物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手擦挫傷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合併牙根斷裂等傷害,其手持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於抵擋之際亦遭人敲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復遭人推倒在地,致上揭行動電話螢幕破損,機車之前車燈、左後照鏡、後方煞車燈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梓穎、許文聰、丘科志、葉柏廷、郭彥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65 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第53頁、第81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87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5284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47頁、第58頁、103 年度他字第4488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刑事卷宗第33頁至第39頁、第66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首部曲KTV 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65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9頁之1 、103 年度偵字第2528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其傷害、毀損上揭財物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被告是否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場一節,係證稱:「(〈請求提示103 偵25284 號卷第11頁之戶役政照片〉依照被告李健豪供述,他當時是載壽星回家,所以不在現場,有何意見?)我知道這個人有在首部曲,我只是把這些人查出來,我知道他們有離開首部曲... 我有一點沒有印象到底這個人有沒有在公園出現。」、「(當天有看到林梓穎、許文聰、丘科志、李健豪追打你,或是推倒你的機車嗎?)前三個比較有印象,對李健豪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刑事卷宗第38頁背面),則告訴人既對被告是否有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在場一情,無從肯認確定,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其傷害、毀損財物云云,已難認無疑。再觀諸證人李世昌之生日為9 月15日,有卷附證人李世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卷宗㈡第76頁),且證人李世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慶祝9 月15日生日,於102 年9 月14日晚間與被告、證人吳鴻榆、同案被告蔡典宏等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首部曲KTV 唱歌、喝酒,當天伊喝醉後,由被告與證人吳鴻榆駕車載伊返家,伊係事後方聽聞告訴人遭人傷害一事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刑事卷宗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證人吳鴻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 月15日係證人李世昌生日,伊與被告、葉柏廷等數位較要好的朋友,為替證人李世昌慶祝,相約102年9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首部曲KTV 唱歌、喝酒,嗣證人李世昌酒醉,伊遂與被告駕車搭載證人李世昌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伊與被告並未前去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在首部曲KTV 亦未聽聞有人串連圖謀傷害告訴人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刑事卷宗第89頁至第91頁背面),均相吻合,核與被告辯稱:當日伊與證人吳鴻榆搭載證人李世昌返家,告訴人遭人傷害、毀損財物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284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一致相符。凡此各情,可見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並未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福壽街交岔路口處,亦不知悉有人串連圖謀傷害告訴人,而係與證人吳鴻榆駕車搭載證人李世昌返家,應堪認定。是被告既於告訴人遭人傷害、毀損財物之際,有不在場之證明,復無與他人共謀傷害告訴人、毀損其財物之犯意聯絡,自難對其以刑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