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丞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周丞軒與范如媛兩人原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曼莎莉歌友會」卡拉OK之同事,周丞軒並無意代替范如媛投資美甲店、股市或期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中旬前不久,在上開卡拉OK店內,向范如媛佯稱可投資其女友所經營之美甲店,獲利平分云云,致范如媛陷於錯誤,同意自先前委託由周丞軒協助兌現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中,扣取5 萬元,做為投資美甲店款項,周丞軒於102 年7 月29日將該支票於自身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得款25萬元後,於102 年8 月9 日僅匯回20萬元至范如媛之外甥女范慈礽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從中詐得5 萬元,供己花用殆盡。
㈡周丞軒於102 年9 月初某日,在上址另向范如媛佯稱有認識股市操盤手,可合夥投資獲利云云,致范如媛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26日委由其外甥女范慈礽匯款15萬元至周丞軒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周丞軒因而詐得15萬元,供己花用。
㈢周丞軒於102 年9 月26日後不久,另向范如媛佯稱之前股市投資款項有賺錢,可繼續加碼投資云云,致范如媛陷於錯誤,同意自先前於102 年10月15日委託周丞軒兌領之面額20萬元支票中,扣取15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周丞軒因而詐得15萬元,而供己花用。周丞軒總計共詐得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又該張支票委託周丞軒兌現其餘5 萬元部分,未據起訴)。嗣周丞軒即避不見面,范如媛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如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下稱為偵卷一。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36 號卷下稱為偵卷二。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卷下稱為偵卷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00 頁、第205 頁、第207 至2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如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 至5 頁、第28頁、偵卷二第18頁),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記帳資料、范慈礽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02 年9 月26日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5日支票存根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2至25頁、第32至35頁、偵卷三第22頁至24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及行為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詐欺取財3 罪,所施用詐術內容不一,各次犯行先後可資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係接續犯等節,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替告訴人投資之意願,竟以投資為名,向告訴人佯邀投資,共詐得金額35萬元,客觀上雖非鉅額款項,然對於現齡60歲、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告訴人而言(見偵卷一第2 頁、本院卷第105 頁),實為重大損害,所造成之相對性犯罪危害較高,且考量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2 度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現年僅25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與告訴人就餘款部分達成和解,是於本院宣判前,終見被告悔悟之具體表現,復參酌告訴人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願,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及104 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 頁、第241 至243 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表明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爰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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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事實欄 │ ├──┼─────────────────────┼──────┤ │ 1 │周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㈠│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周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㈡│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周丞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事實欄一、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周丞軒應給付告訴人范如媛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應自 民國105 年2 月起於每月1 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匯款帳戶資料由原告自行告知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