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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江澤游涵歆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郁峰

      張雯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5日104 年度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郁峰與張雯維(原名張宏志)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行車細故與張境化發生糾紛,高郁峰與張雯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境化,致張境化因而受有鼻部腫痛、擦傷及頭部腫痛等傷害。嗣經張境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張雯維、高郁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境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郁峰、張雯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峰、張雯維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7584號卷【下稱偵卷】第3-6 、45頁、第223 頁本院104 年度簡上第6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境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8 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郁峰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㈠㈡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月10日假釋出獄,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 日。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87 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之殘刑及㈢㈣㈤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高郁峰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審簡易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張雯維、高郁峰就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郁峰、張雯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張境化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高郁峰、張雯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高郁峰拘役50日、被告張雯維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係事先預謀傷害告訴人,並非渠等所稱係因行車糾紛臨時起意,且案發後被告2 人從未道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竟經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

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高郁峰、張雯維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此外,被告高郁峰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並未依調解條款於104 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2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因與被告高郁峰達成調解,而請求就被告高郁峰部分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高郁峰並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據此難認被告高郁峰已知所悔悟,是本院審酌前開事由後,認原審就被告高郁峰、張雯維所各量處之刑,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雯維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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